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丁连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诉讼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24.8元、残疾赔偿金17067.6元(12930元*20年*22%)、护理费9976元(116天*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P65740重型普通货车沿王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镇臧庙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P65740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P65740重型普通货车沿王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镇臧庙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P65740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徐某某依法赔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24.8元,经计算医药费实际花费32174元。原告提交的安庄梁氏正骨的2张收据及臧庙村卫生室的2张票据,费用总计3376.2元,因上述几份证据均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没有相应的病历作为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医疗费28797.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4454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
原告依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日,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976元(116天×86)。
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闫某某已年满79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223元(12930元×5年×22%)。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诊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徐某某、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4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18797.8元。
三、被告徐某某、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500元,共计3400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60元,被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书记员:杨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