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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马丰返还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204楼2门10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纺织小区204楼2门302号。身份证号:12022219690320261X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芳、被告马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马丰以3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坐落于廊坊市爱民西道桥南光明住宅楼8-4-502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25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由此原告共给付被告购房款38万元。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廊坊市地方税务局交付契税和其他印花税5705元,向廊坊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交付交易手续费和评估费362元。
2011年12月16日,被告妻子时丙苓以被告所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时其不知情,原被告恶意串通,以闫某某和马丰为共同被告,在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因甲方(闫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购买乙方(马丰)房屋,现甲方收到法院传票,第三人时丙玲主张权利,为今后友好解决纠纷,特立如下协议:1、诉讼开支、交通费、律师费均由马丰承担。2、今后出现法律认定房产买卖无效后,马丰自愿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房款38万的日万分之四。3、除承担上述责任外,马丰自愿承担闫某某因购房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人民币2万元。4、出现法律认定房产买卖无效,马丰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上述约定的责任款项,否则承担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总款项数额的日万分之四,时间从判决之日计算。
在被告妻子时丙苓以闫某某和马丰为共同被告所提诉讼过程中,时丙苓以马丰出卖的房屋价格过低,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2012年8月23日廊坊市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为此时丙苓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3年5月8日,本院对此案即(2012)廊安民初字第796号或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原被告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廊坊市爱民西道桥南光明住宅楼8-4-502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闫某某个人分担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数额为7500元。闫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1日闫某某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同年7月2日闫某某向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交纳上诉律师代理费2000元。同年8月2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该判决书于同年9月22日送达相关当事人。坐落于廊坊市爱民西道桥南光明住宅楼8-4-502室房产至今登记在原告闫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201112258号。
2014年1月7日闫某某预交本案受理费7391元、同年1月13日闫某某向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外,原告诉称三次诉讼中其共支付交通费48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1、安次区人民法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13年9月22日送达回证;3、马丰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两份;4、房产过户税费票据复印件两份;5、廊坊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出具的发票、收费收据复印件;6、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7、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次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收据原件两份;8、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4号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元发票原件及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原件。9、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次区人民法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796号或40号民事判决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结果是,原被告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廊坊市爱民西道桥南光明住宅楼8-4-502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已于2013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2013年9月22日之后,原告应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201112258号房产所有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38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鉴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其所支付的契税和其他印花税5705元、交易手续费和评估费362元、因购房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人民币2万元、38万为本金、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9月22日判决生效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开庭之日止158天利息额24016元、本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796号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500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4号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0583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至于原告诉求其三次诉讼中支付交通费48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丰返还给原告闫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80000元,支付原告闫某某利息损失24016元、契税和其他印花税5705元、交易手续费和评估费362元、因购房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一审受理费及鉴定费7500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50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闫某某协助被告马丰将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201112258号房产所有权过户到被告马丰名下。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马丰承担(此款原告闫某某已预交,本院暂不作清退,待执行阶段由被告马丰径行给付原告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文海

书记员:朱明旭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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