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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承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迎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北京市雨仁(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承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停止对承某市双桥区世纪城一期11号楼1单元302室及11号楼-128地下室的执行措施,并解除上述房屋及地下室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承某县人民法院就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闫某某所有的世纪城一期11号楼1单元302室及11号楼-128地下室予以查封。2018年7月2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7月9日承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1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闫某某的异议请求。首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于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对外进行了公示。其次,虽然被告与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于某某所承担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承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范某某系与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为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于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进行了物权登记,被告申请对涉案方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借款发生于原告闫某某与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房屋购买于原告与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名下的属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8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闫某某与于春锋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范某某在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贷款400000.00元,约定按季结息,由王某某、杨某某担保,此款由于春锋实际使用并书面承诺由其偿还。后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未偿还借款,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偿还日止);二、被告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36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于2016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闫某某所有的世纪城一期11号楼1单元302室及11号楼-128地下室予以查封,上述保全裁定未向闫某某送达和告知。该房屋系2006年6月21日购买,购买人为于某某。
后申请执行人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闫某某得知案涉房屋被查封、执行后,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某某,其不是(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案件当事人,查封其财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冀08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闫某某的异议请求,闫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闫某某与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无房产,2016年4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婚后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将争议的位于世纪城一期11号楼1单元302室及11号楼-128地下室归女方闫某某所有。
另查明,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0月17日经河北省银监会批准改制变更为河北承某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争议房屋系原告闫某某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亦将该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案涉房屋非共同财产的证据,该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执行债务发生在原告闫某某和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已查封的该涉案房屋依法执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在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时,于某某并未提供与闫某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导致未以书面形式向房屋登记的产权人闫某某送达(2016)冀0821民初273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该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因此,本院未以书面形式送达保全裁定既不会影响保全裁定内容的执行,又不影响本院对保全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的效力。综上,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闫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学成
审判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书记员: 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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