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张顺通
王某某
张国江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顺通,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江、张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原、被告双方有肢体接触,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师凤琴等人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妥善方法处理纠纷,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831.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本院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4天误工费为1434.8元。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351.2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34.8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17.6元的70%即435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3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原、被告双方有肢体接触,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师凤琴等人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妥善方法处理纠纷,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831.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本院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4天误工费为1434.8元。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351.2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34.8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17.6元的70%即435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3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任小硕
审判员:金国忠
书记员: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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