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素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闫某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享有0.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系原告闫某某和李某某的婚生女儿。
原、被告的户籍均在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前所营村,1989年土地承包时每人0.43亩,二原告的承包地共计0.86亩。
2005年7月27日闫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李某随原告闫某某生活,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二人名下的承包地,二原告多次要求行使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拒不承认二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1998年分地时,我父亲李会芝是户主,都没有分家,现在领粮补也是以我父亲的名义领取。
我不是占有,而是耕种。
我和原告闫某某离婚后,原告刚开始是通过村支书给我说过要地,我说是她们的口粮田给她,村支书考虑我刚盖上大棚,说你先种着,一直到现在二原告也没有给我要过。
2016年7月1日,二原告到了地里给我嚷,把我嚷急了,我问李某我是不是你父亲,如果是,等我死了再要这个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女儿,长女李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李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05年7月27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
原告李某由原告闫某某直接抚养,现原告李某已成家立业。
1989年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前所营村实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每人0.43亩承包地,当时以被告父亲李会芝为户主,全家8口人(包括二原告)分得徐大公路南侧两块承包地,共计承包地3.44亩。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本案中,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是作为被告之父李会芝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而承包的土地,现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等人单独成为承包经营户,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承包地中享有0.86亩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闫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本案中,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是作为被告之父李会芝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而承包的土地,现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等人单独成为承包经营户,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承包地中享有0.86亩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闫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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