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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
委托代理人张高立。
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广德。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张高立,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江、张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洪斌陆续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三年期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和2012年10月1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后于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欧洪斌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滏河北大街130号临滏河街综合楼一栋租赁给被告欧洪斌用于餐饮或办公,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欧洪斌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承租原告的滏河北大街130号房屋转租给原告闫某某。经原告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将位于滏河北大街130号临滏河街综合楼一栋低压表拆除,停止对该房屋供电。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恢复原状,为原告恢复供电。
另查明,2015年1月,本案被告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将欧洪斌、本案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欧洪斌和闫某某搬出租赁物,偿付拖欠租金54万元、违约滞纳金11.34万元,偿付未于2014年9月30日搬出租赁物,造成的经济损失45.5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洪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54万元以及拖欠支付租金的滞纳金86400元,闫某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5.5万元,并将滏河北大街130号临滏河街综合楼腾清退还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后,欧洪斌、闫某某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欧洪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540000元及滞纳金86400元;二、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55000元,并将滏河北大街130号临滏河街综合楼腾清退还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驳回邯郸市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欧洪斌签订租赁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该租赁合同无效,且被告与欧洪斌租赁合同以及欧洪斌与原告之间次承租合同均已届满,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租赁协议,故原告占用滏河北大街130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该房屋所有人申请第三人停止对该房屋停止供电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恢复原状,为原告恢复供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梁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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