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红飞,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靖,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
负责人:唐香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红飞与被告邓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邓靖、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013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靖按60%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13时46分许,被告邓靖驾驶的陕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昆港公路出新港路南约21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靖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邓靖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433元、交通费152元,自己车辆的修车费1,3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520元。
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陕AS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邓靖已垫付1,585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3,013元(含被告邓靖垫付1,433元)。
2018年12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3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红飞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积液,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2014年至2018年5月,原告居住在汾西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8年5月20日起居住在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原告在灵石县汾州煤化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一职,后来沪工作。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上海至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00元。2019年1月8日,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就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确认一致。原告与被告邓靖就原告赔偿被告邓靖车辆损失52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3份、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邓靖承担6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013元;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明,结合事发区域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2,1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6、车辆损失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9、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2,500元;
10、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3,01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15,813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承担;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9,068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5,918元的60%计27,550.8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万源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邓靖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已同意赔付被告邓靖修车费520元、被告已垫付1,585元,相折抵后,被告邓靖还应赔付3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红飞115,8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红飞27,550.80元;
三、被告邓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红飞律师费2,500元(已付2,105元,尚需支付395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减半收取计1,604.50元,由原告闫红飞负担11.50元(已付),由被告邓靖负担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