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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刘某某与韩某某、郑某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后东新二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后东新二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55年11月10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后东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后东新村。

闫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一、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闫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667.61元,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69.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37.11元;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某某、郑某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闫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667.6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69.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37.11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二家土地相邻。2016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在麻山区后东新村三队半截沟村小河东面地里,原、被告因土地庄稼缺苗发生争执。2016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因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左眼钝伤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原告闫某某因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667.61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69.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1537.1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原告护理费400元,对10元复印费放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闫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郑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7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被上诉人郑某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但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伤系被被上诉人郑某起殴打所致,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动手只是拉仗,郑某起陈述其不在纠纷现场没有与二上诉人发生过撕打行为,现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受损伤系郑某起殴打所致,原审以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闫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上诉人闫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国
审判员  季学平
审判员  李绍军

书记员: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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