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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纪阳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纪阳,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纪阳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福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兰、被告中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损失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拆装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欠原告的3个月工资被告迟迟不给付,2016年2月被告负责人给原告打下欠工资证明,但仍推托不给付。原告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申请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六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裁决的主要凭据,有劳动关系就应当有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2、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了“和邢铁路工程拌合站钢结构料棚及配料棚拆卸、运输、安装”的委托加工承揽合同。闫纪阳、王海洋等与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因欠薪酬而发生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该厂招录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从事拆卸、运输、安装工作,故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铁六局将其和邢铁路工程拌合站钢结构料棚及配料机棚拆装工程委托给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施工,报价总额234160元。原告在此从事拆装工作,现有工资6000元未领取,2016年3月8日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工程拌合站站长及晓程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商定,王海洋等共计14人拌合站彩钢拆装费(邢台)85000元整,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4月底支付(付清费用),王海洋等于2016年4月底领取工资的同时,交付中铁六局赵广明保险所需的各种资料,双方同时办理,如一方未完成约定,另一方可不予执行。”,该证明由及晓程和王海洋签字。本案在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认可欠王海洋、闫纪阳等人的(拆装费)工资85000元不包括在被告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

本院认为,及晓程作为被告中铁六局和邢铁路项目邢台县段工程拌合站站长,为包括原告闫纪阳在内的14人出具证明,证明欠王海洋等14人拆装费(工资)85000元,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该85000元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与其在仲裁开庭时的自认(85000元不包括在其与文安县金立丰彩钢活动房厂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中)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及晓程的欠具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拆装彩钢房,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除支付拖欠拆装费(工资)6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闫纪阳工资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纪阳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徐延革
审判员 牛菲

书记员: 闫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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