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白艳刚,农民。
被告霍焕礼,农民。
被告徐晓凯,市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及被告闫某某、被告白艳刚委托代理人杜印荣、被告徐晓凯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霍焕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五被告共同经营选沙场,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并言明原告如需取回借款,被告在2日内还清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约10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有一年多没去选沙场了,对以上借款我不在场,不知道。
被告白艳刚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大约2012年5、6月份,我就不在那个场子了。
被告徐晓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借款用途用于沙场经营,一部分归还2012年5月之前的欠款,另一部分用于2012年5月之后至今沙场的经营资金。五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原告所诉应为合伙债务,五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约定徐晓凯在合伙人之间需要承担的债务是另外四个合伙人按份计算的一半。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中的斜体字为手写):
(一)、《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闫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闫某某身份证号码:××,丙方:白艳刚身份证号码:××,丁方:霍焕礼身份证号码:××,戊方:徐晓凯身份证号码:××。上述五方就共同出资建设并经营昌黎县白庄子村北选沙场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丙丁戊方共同出资用于建设白庄子村北选沙场,上述五方共同拥有该场经营权及所有权。其中,甲、乙、丙、丁方出资比例各占全部投资的22.2%,戊方出资比例为全部投资的11.1%。由于选沙场建设经营中需要追加投资的,按照上述比例追加。2、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经营期间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利,再收回经营成本后按照五方各占20%的比例分配盈利。如出现亏损,则按各承担20%的比例由各方承担亏损金额…”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8月26日五被告共同签订协议,经营沙场。
(二)、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2年5月21日今收到闫少(绍)忠交来沙厂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处有霍啟昌签字。
(三)、《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众成砂厂管理股东决议,特决定如下:一、借用闫少(绍)忠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二、借款利息按三分计算,并以半月为单位支付,如(300元/月/万利息)三、如出资人需取回借款,借款单位两日内本息还清。代表人:徐晓凯(并加盖徐晓凯名章)众成砂厂2012年5月(原写为20,划掉后改为21)21日。
被告闫某某、白艳刚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该笔借款。
被告徐晓凯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徐晓凯应承担另外四位被告一半的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均认可证据中显示的“闫少忠”与闫某某是同一人,故能够证明五被告合伙经营的选沙场向原告闫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但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闫某某、霍焕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约定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五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昌黎县马坨店乡白庄子村北合伙经营选沙场,但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五被告因选沙场缺少资金,2012年5月21日,五被告因选沙场缺少资金,经霍啟昌(时任现金出纳)签字并出具收据,从原告闫某某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300元∕月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至开庭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霍啟昌担任选沙场的现金出纳。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经选沙场现金出纳签字收取原告闫某某借款,并用于选沙场生产经营,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五被告的共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某某、白艳刚抗辩不知道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被告徐晓凯抗辩“其应承担其他四位合伙人债务的一半”的主张,因原、被告间的债务是五被告因合伙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对外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闫某某、白艳刚及闫晓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300元∕月/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霍焕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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