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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翠兰与上海易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翠兰,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世友,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刘开琴,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罗某1,男,2003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罗某2,男,2010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罗某1、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二被告母亲,即被告张某某。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丽利,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加玉,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华天苑小区10幢9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韩贤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森。
  被告:歙县顺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徽城镇河西印象徽州26幢C1024号。
  法定代表人:胡言龙,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石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翠兰与被告上海易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乔加玉、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公司)、歙县顺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易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丽利、被告乔加玉、利翔公司、顺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及被告乔加玉、被告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333.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被告易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3,189.34元,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乔加玉、利翔公司、顺辉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7,913.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范围内赔偿245,275.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时21分许,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有贾亚微、贾志良,后拖带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罗克俊驾驶停放的皖C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JG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继而皖C7XXXX/皖JGXXX挂车辆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货物与车辆机件掉落于地面。当日1时26分许,案外人严某某驾驶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H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位于行车道内的罗克俊、在行驶车道内活动的贾亚微、贾志良,及掉落于地的货物、车辆机件发生碰撞,造成罗克俊、贾亚微、贾志良死亡,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相关重大案件事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证明载明了各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
  被告易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要求事故造成本被告所有的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和事发后垫付的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有两次碰撞,应当视为两次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损失应当由第一辆车和第二辆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应由第三辆车及三行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三名死者位于高速公路行车道中,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由三名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的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均属于营运类货车,故需要相应从业资格证。另根据调取的监控资料,事发前驾驶人为贾亚微,根据商业险条款,对于驾驶员贾亚微的死亡主张免赔。且根据商业条款,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要求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在交强险内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辩称,罗克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要求被告乔加玉、利翔公司、顺辉公司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驾驶时看小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乔加玉、利翔公司、顺辉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有二次事故组成,死亡结果发生于第二次事故,与本被告的车辆并无关联,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被告有责,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中罗克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并非第二次碰撞发生的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起事故的参与者承担责任。皖C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即使本被告要承担一定责任,因罗克俊系酒驾,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户籍证明、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笔录、商业险保险条款、挂靠协议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8日1时21分许,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有贾亚微、贾志良,后拖带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罗克俊驾驶停放的皖C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JG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继而皖C7XXXX/皖JGXXX挂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货物与车辆机件掉落于地面。当日1时26分许,案外人严某某驾驶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H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位于行车道内的罗克俊、在行驶车道内活动的贾亚微、贾志良,以及货物、车辆机件发生碰撞,造成罗克俊、贾亚微、贾志良死亡,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相关重大案件事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证明载明了各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查明如下事实:1、罗克俊驾驶车辆停放于高速公路硬路肩及第三车道,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2、皖JGXXX挂车辆后部车身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其结构、构造受到改变而未办理变更登记;3、罗克俊在沪DCXXXX/沪H1XXX挂车辆与之发生碰撞时位于行驶车道内;4、在罗克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5、沪DBXXXX/沪H7XXX挂车辆上有贾亚微、贾志良二人,本事故无事发时监控录像,车辆经过高速公路姚庄卡点大队时的录像显示驾驶员为贾亚微,在卡点停留时车上二人未下车换座位;6、沪DBXXXX/沪H7XXX挂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7、沪DBXXXX/沪H7XXX挂车辆发生碰撞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8、贾亚微、贾志良在事故发生后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未转移到安全地带;9、沪DBXXXX/沪H7XXX挂车辆与皖C7XXXX/皖JGXXX挂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不明;10、严某某驾驶机动车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11、严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率21.12%。
  三、原告闫翠兰与贾志良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贾相征、贾亚微,次子贾亚微在本次事故中去世,贾亚微系未婚,亦无子女。另,贾志良亦在本次事故中去世。
  四、被告易申公司系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案外人严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外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系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利翔公司系皖C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顺辉公司系皖JG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乔加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皖C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被告易申公司事发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六、本案另有死者贾志良、罗克俊,二人家属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三方家属协商,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由三案原告均分使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负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虽存在先后二次碰撞,但二次碰撞间相互衔接、相互关联,将二次碰撞视为一个事故综合评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沪DBXXXX/沪H7XXX挂车辆、沪DCXXXX/沪H1XXX挂车辆、皖C7XXXX/皖JGXXX挂车辆分别承担40%、40%、20%的责任。被告易申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死者罗克俊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侵权人罗克俊的继承人即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在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实际车主的被告乔加玉及作为挂靠单位的利翔公司、顺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院认为,死者贾亚微系沪DBXXXX车辆的驾驶人,即使在死亡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辆,但车辆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控制,应视为其驾驶人的身份正在延续,属于本车保险的免赔对象。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丧葬费42,79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各方责任按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城镇标准予以支持1,251,92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分配方案及死者贾志良、罗克俊二人家属所提诉讼的具体情况,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6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85,811.46元;由被告易申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07,406.54元,与被告易申公司垫付的50,000元抵扣,被告易申公司尚需赔偿57,406.54元;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以继承罗克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46,609元,被告乔加玉、利翔公司、顺辉公司对246,6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6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翠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计385,81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易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翠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7,406.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以继承罗克俊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闫翠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246,6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乔加玉、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五项赔偿项目与金额(246,609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96元,由原告闫翠兰负担3,399元,由被告上海易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由被告罗世友、刘开琴、张某某、罗某1、罗某2、乔加玉、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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