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翠兰与谢寅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翠兰,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寅艳,女,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翠兰与被告谢寅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被告谢寅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16.30元、伤残赔偿金89,0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08,01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6时31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电动车在嘉定区华亭镇联三村委会北2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被被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华亭派出所处理,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816.3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谢寅艳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原告与被告相撞,系原告骑自行车过程中没有避让发生的,现场有目击证人看到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系被告文化程度较低,不具有辨识能力情况下,草率签了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上午6时31分许,原告闫翠兰骑自行车沿公路(公路宽约3米)由南向北行驶,在位于本区华亭镇联三村委会北200米处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恰逢被告谢寅艳驾驶电瓶车在原告身后左侧由南向北直行行驶,发生了被告电瓶车在位于公路中心线左侧丁字路口处追尾原告自行车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被告报警,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816.30元。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作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闫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证人龚圣初称,其家住丁字路口对面道路边,当日上午6至7时之间,其在家对面垃圾箱倒完垃圾回家时,距离事发地点5至6米处,看到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口左转弯转小了些,被告骑电瓶车在原告后面左侧直行,被告速度比原告快,就在近丁字路口道路中间线左侧相撞。事故发生后,证人询问了两人受伤情况,让被告报警后,就离开了现场。
  另查明,原告原籍系农村户籍。
  审理中,1、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计算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及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电瓶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左转的原告过程中追尾原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从相撞的地点在被告直行道路的中间线左侧追尾原告,可推断被告当时应在原告后面道路中间线左侧直行,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左转弯时小转及未注意后方直行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酌定被告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事故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认可计算金额、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
  1、医疗费3,816.30元;
  2、残疾赔偿金89,040元,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标准27,825元/年*16年*20%;
  3、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治疗发生该费用合理,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5,400元,按60元/天*90天计算。
  5、营养费3,600元;
  6、鉴定费2,000元;
  7、律师费2,000元。
  以上合计106,156.30元,被告负事故70%责任,计74,309.41元,应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寅艳应赔偿原告闫翠兰医疗费3,816.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106,156.30元中的70%计74,309.41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30元,减半收取1,230.15元,由原告闫翠兰负担385元,被告谢寅艳负担845.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  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