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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李某某、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晓倩。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秀娟,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宋秀娟丈夫。
被告丁保东。
被告于小云,系被告丁保东妻子。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宋秀娟、丁保东、于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倩、赵文玺,被告李某某、丁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娟、于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人、借款金额、月息、还款日期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保东与被告于小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辩称于2011年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3年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4年份三笔付原告利息10万元,经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原告仅对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付利息10万元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其他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丁保东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2015年11月7日利息为19.8万元,自2015年11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秀娟、于小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二被告李某某、丁保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郑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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