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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魏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2.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院内的六间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1.要求被告搬离宏星恒温库大门南侧的平房;2.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院内的五间房屋;3.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房屋导致原告减少的房租收入(以4500元每月为基数,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到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时原告保留被告因租赁合同违约及其侵占房屋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他损失200000元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张北县从事种植、收购蔬菜业务近十年,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10年租用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被告魏某生所有的宏星恒温库,一直租用至2016年。2016年7月,因被告欠外债,索债者多次围堵原告所租用的宏星恒温库大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想将该恒温库出卖给原告,用于偿还其所欠外债,原告为了业务正常运营,便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为了管理方便,让被告帮忙管理该冷库,并于2016年8月9日与被告签下了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若被告无违约现象,管理优秀,则续签第二年合同。但被告违反约定不遵守管理合同约定,所以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其续签合同,被告就霸占了恒温库监控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离,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2016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多人劝阻,原告才得以脱身。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宏星恒温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霸占涉案房屋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魏某生辩称,2016年7月31日,我与闫某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土地厂房买卖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我将宏星恒温库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出售、出租给闫某,但尚有包括6、7号恒温库在内的后院没有出售、出租。因为闫某承诺长期聘用我管理恒温库,约定每年支付我工资40000元,所以我将没有出租出售的土地及地上恒温库等允许闫某使用,宏星恒温库公章也在闫某处。现闫某反悔,欲将我赶出恒温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闫某返还宏星恒温库6、7号库并返还宏星恒温库公章,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房屋,被告是基于原告口头承诺让其长期管理的,且原告占着被告的仓库不搬、拿着被告的章不给,所以被告没有搬出。原告增加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7月31日,被告魏某生与原告闫某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闫某购买被告魏某生位于河北省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北侧祥云食品公司南侧的工业用地及其上所建的工业厂房(恒温库、库房、职工宿舍、综合楼),地号为1/2/3-830,证号为张国用(2016)第0762号。2.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闫某租赁被告魏某生位于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行政村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租赁期限20年,从2016年7月29日至2035年7月28日;租金的交纳采取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20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3.2016年8月2日,房产部门为原告出具张房权证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座落于河北省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北侧祥云食品公司南侧的地上建筑物(恒温库、库房、职工宿舍、综合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某。4.2016年8月4日,张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闫某出具张国用(2016)第0762号证书,将座落于河北省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北侧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地号为1/2/3-830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闫某。5.2016年8月9日,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生签订了管理合同。6.被告魏某生占用闫某所有的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大门南侧的平房一间及租赁的五间房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土地厂房买卖合同;2.土地租赁合同;3.管理合同;4.张房权证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5.张国用(2016)第0762号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被告魏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魏某生在原告不再聘用其为管理人员时应搬出闫某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所有的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院内的五间房屋,被告魏某生认为该涉案五间房屋及恒温库(6号及7号库)其并未出售、出租给原告,因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行政村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且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片中显示该涉案的五间房屋及恒温库(6号及7号库)属于租赁标的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享有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标的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侵占房屋导致其减少的房租收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及其侵占房屋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他损失200000元的诉讼权利,本案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闫某所有的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二、魏某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闫某租赁的位于张北县树儿湾安顺路祥云食品公司南侧宏星恒温库院内的五间房屋;三、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魏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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