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芳芹,女,汉族,农民,1961年1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炳旭,男,汉族,农民,1989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孙国龙,男,汉族,农民,1984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冠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男,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连波,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芳芹诉被告赵炳旭、被告孙国龙、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芳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孙国龙、赵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张同周驾驶的三轮汽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106线冠县铁路桥北时,与被告赵炳旭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赵炳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41492元。
被告孙国龙、赵炳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对方车辆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国龙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孙国龙,系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赵炳旭系孙国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同孙国龙和赵炳旭答辩意见外,另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收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参加商业险部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6:30时,张同周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106线冠县铁路桥北时,与被告赵炳旭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张同周及无牌三轮汽车的乘车人闫芳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炳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芳芹无责任。
原告闫芳芹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70015.3元,交通费2000元。
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1、闫芳芹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闫芳芹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闫芳芹左侧泪小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闫芳芹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3000元人民币左右;5、闫芳芹的护理期限为106天,其中15天需要2人护理,91天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需要。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115元。
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受害人闫芳芹出生于1961年1月2日,居住地为馆陶县柴堡镇西孔堡村。其母王玉芳,1943年12月22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除原告闫芳芹外,另有三个成年子女。
肇事冀d×××××号重型货车系登记挂靠在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孙国龙。
事故发生时,赵炳旭系受孙国龙的雇佣履行司机职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肇事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四份、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交通费单据二十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四张、村委会证明一份、王玉芳户口页一张、押金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孙国龙和赵炳旭均未能提出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对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应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当庭对相应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在车辆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冀d×××××号重型货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肇事而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或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来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相一致,应确定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之母王玉芳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应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王玉芳因原告受伤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4807×12×24%÷4=3461.04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数额与相关规定不符的部分,则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闫芳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01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0×69.03=11735.1元、护理费15×2×69.03+91×69.03=83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30=3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1990元、残疾赔偿金6990×20×24%+3461.04元=37013.04元、鉴定费2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14250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芳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4250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100.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90元,共计74090.77元;由被告孙国龙赔偿原告闫芳芹剩余损失68410.3元的80%计54728.24元(含已付5000元)。
二、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国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国龙和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46元,由原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延龙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人民陪审员 路岩
书记员: 李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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