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衡,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龙,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闫衡与被告张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被告张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7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剑龙因工程资金紧张需要贷款,但被告有不良信用记录,双方协商由原告贷款。双方针对贷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从宜信公司贷款6万元,除被告支付的利息外,原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将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本息共计75500元。从银谷贷款公司贷款5万元,从恒昌贷款公司贷款6万元,但是这两笔贷款争议较大,现先主张被告支付第一笔贷款本息,共计75500元。
被告张剑龙辩称,第一笔贷款属实,原告贷了60000元,被告用了50000元,原告用了10000元。但是当时原告给被告钱是支付被告的工钱,所以应该由原告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因乙方张剑龙个人原因无法贷款,所以跟甲方闫衡商议,由甲方闫衡用个人名义帮张剑龙向北京宜信公司贷款6万元和向东方银谷公司贷款5万元,共计11万元。所借款项中张剑龙使用10万元,闫衡使用1万元。张剑龙应向信贷公司准时分期还款10万元,闫衡还1万元,11万元的所有利息由张剑龙准时交付。”北京宜信公司贷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归还。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北京宜信公司贷款本息共计75500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原告闫衡从北京宜信公司贷款6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借给被告张剑龙。被告张剑龙向原告闫衡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本息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非借款而是劳务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衡借款本息共计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张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宏
人民陪审员 张树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书记员: 金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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