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高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3)呼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高军,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男,职务经理。
原告闫某诉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嘉某房地产公司已通知闫某进户,但嘉某房地产公司所交付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未经验收合格),构成了违约,原告闫某有权有权拒绝领受该房屋。诉讼中,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又不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的0.05%(即187.86元)。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与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购房款375,719.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某违约金47,88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
案件受理费7,654.06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嘉某房地产公司已通知闫某进户,但嘉某房地产公司所交付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未经验收合格),构成了违约,原告闫某有权有权拒绝领受该房屋。诉讼中,被告嘉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又不出庭应诉,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的0.05%(即187.86元)。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与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购房款375,719.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某违约金47,88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
案件受理费7,654.06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陈玉芳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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