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超与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平。
  原告闫超与被告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国平归还原告闫超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唐国平支付原告闫超律师费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将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后被告归还19,000元。后被告又因股票配资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4,000元,原告同意并按被告指示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张某某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还款。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底清偿借款,最迟不超过6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唐国平书面辩称,2018年4月29日晚,被告于上海川沙镇绿地铂骊酒店大堂受原告胁迫签署借条1份,当时有酒店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方脱身。被告不认识案外人张某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8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并载明借款原因;2、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联系不到被告,故向川沙派出所报案;3、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3张,以证明2018年2月1日原告自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0元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被告嗣后还款19,000元;4、网银转账截屏打印件1张、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张,以证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自其名下尾号3699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尾号8975银行账户;5、网银转账截屏打印件1张、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张,以证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自其名下尾号3699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4,000元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尾号8975银行账户中;6、律师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唐国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信用卡还款1.1万,股票配资7.4万原因,今天向出借人闫超借款人民币(大写)捌萬伍仟元整,(小写)85,000整,借条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同时承担在追讨本人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路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本人承诺此借款不用于赌博、贩毒等一切违法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于出借人无关。”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并捺手印。2018年2月1日原告从其支付宝账户内转账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内30,000元。同日,被告从其支付宝账户内转账至原告支付宝账户内15,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从其支付宝账户内转账至原告支付宝账户内4,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案外人张某某银行卡账户内20,000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案外人张某某银行卡账户内54,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其通过深圳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虑到两人朋友关系,故同意被告的借款要求并经被告指示将钱款直接转账至案外人深圳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名下。
  另查明,深圳市天鑫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被告虽书面辩称存在胁迫情形,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主张难予采信。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支持,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超借款85,000元;
  二、被告唐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超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被告唐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