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买卖车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出款62000元购买了被告的车牌照为冀A×××××的小型轿车,该车在2016年1月4日由李孟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约定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理赔款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发现被告同李孟科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保险诈骗已由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受理,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理赔,因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中故意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撤销买卖车协议,被告返还6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某某购买被告程某某的车牌照为冀A×××××的小型轿车后到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撤销买卖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提交的2016年3月7日晋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仅写明李孟科、程某某保险诈骗案一案已受理,不能证明李孟科、程某某确实构成了保险诈骗存在欺诈行为,但已涉嫌经济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晓清 审判员 张建新 陪审员 张 曼
书记员:秘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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