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连江,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原告路金香,女,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闫立秋,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原告闫桂晓,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原告闫桂娟,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原告闫苏晓,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唐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刚、李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连江、路金香、闫立秋、闫桂晓、闫桂娟、闫苏晓与被告李刚、被告唐瑛、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增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连江等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帅、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刚、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唐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连江等六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日9时25分,被告李刚驾驶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东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闫连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载苏书格、李梦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书格、李梦语死亡,原告闫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平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连江不负此事故责任,苏书格、李梦语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闫连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0000元,赔偿闫连江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2000元。
被告李刚未答辩。
被告唐瑛未答辩。
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上述合法有效证件,我公司拒绝赔偿;二、本次事故驾驶员已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失;三、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扣除比例为10%;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五、根据本次事故中死者和伤者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六、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9时25分,被告李刚驾驶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闫连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载苏书格、李梦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书格、李梦语死亡,原告闫连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0月1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连江不负此事故责任,苏书格、李梦语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闫连江受伤当日即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趾骨骨折、两侧髋臼骨折等。2017年10月27日,原告闫连江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2285.60元。原告闫连江出院当天,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卧床,半年后复查,不适复诊。后原告闫连江四次到该院复查,共花检查费471元。2018年1月24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8)评字第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闫连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苏书格出生于1963年1月21日,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平乡县城惠通饭店打工。原告路金香系受害人母亲,共有一子三女(包括受害人苏书格),其为农业户口,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已超过75周岁。原告闫连江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子三女,均已成年。闫连江父亲闫登顺,出生于1949年3月,母亲王风书,出生于1950年6月,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有一子闫连江、一女闫书永。原告闫连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和已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其于2016年1月从李晓焕手购买县城紫竹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二手单元楼一套,且自2016年3月起同受害人苏书格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
又查明,原告闫连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闫连江。被告李刚驾驶的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李夕果2016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在李夕果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17年8月3日,李夕果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建方,后王建方又将该车辆转让给本案被告李刚和唐瑛。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刚和唐瑛。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闫连江受伤、受害人苏书格和李梦语死亡,事故车辆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闫连江等六原告和另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对交强险的分配意见为:医疗费限额赔偿闫连江的医疗费,人身伤亡限额由闫连江等六原告和另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均分;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意见为:先行赔偿原告闫连江和另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的损失,剩余部分用于赔偿闫连江等六原告。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3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县城分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票据、惠通饭店证明、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闫连江因本人受伤而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闫连江主张22756.6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只承担85%。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闫连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闫连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而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只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护理费。原告闫连江主张其女儿闫桂娟、闫苏晓二人护理,每人每日1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护理人员每日100元无异议,但辩称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闫连江主张二人护理,无就诊医院、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和其他证据,应按一人护理较妥。关于护理期限,原告闫连江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趾骨骨折、两侧髋臼骨折,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也建议出院后休息卧床,故参照《公安部评定规范》,应对原告闫连江护理期天数6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0天×100元=6000元。(四)、误工费。原告闫连江主张误工期限为111天,每日误工费165元,误工费合计18315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每日误工费165元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经核算,自本次事故发生日至原告闫连江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但其请求111天,应按其请求天数支持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8315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闫连江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2%=67797.6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闫连江于2016年初从李晓焕手购买县城紫竹院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二手单元楼一套(见房屋买卖协议),平乡县公安局县城分局证明其与受害人苏书格自2016年3月开始在该处居住生活,结合其提供的小区物业收费收据、宅内居住生活照,应视为该小区即为原告闫连江的经常居住地,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妥。为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连江主张600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刚(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闫连江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予以采信。(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车损。原告闫连江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认为无票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闫连江电动车损虽未经评估或修理,但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电动车确实已经损坏,故本院对原告闫连江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闫连江主张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认为无票据支持。本院结合原告闫连江受伤住院、检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连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7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原告闫连江的伤残等级和其父母年龄、子女情况,依法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闫连江因本人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31306.2元。关于闫连江、路金香、闫立秋、闫桂晓、闫桂娟、闫苏晓等六原告因受害人苏书格死亡而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闫连江等六原告请求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停尸和整容费200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停尸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六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六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整容费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丈夫闫连江(本案原告)于2016年初从李晓焕手购买县城紫竹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二手单元楼一套(见房屋买卖协议),平乡县公安局县城分局证明受害人苏书格与其丈夫闫连江自2016年3月开始在该处居住生活,且又提供了小区物业收费收据、室内居住生活照,应该视为该小区即为受害人苏书格的经常居住地。又鉴于其发生事故前在县城惠通饭店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较妥。为此,本院对六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闫连江等六原告因受害人苏书格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609721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苏书格、李梦语死亡,原告闫连江受伤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又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夕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运输车辆,后李夕果又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建方,王建方又转让给本案被告李刚和唐瑛,故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被告李刚和唐瑛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意见,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李刚和唐瑛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梦语死亡,且其监护人李胜斗、闫桂晓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因李梦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97473.5元。为此,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闫连江等六原告与另案原告李胜斗、闫桂晓的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赔偿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连江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连江医疗费1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315元、伤残赔偿金67797.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7元,即共计应赔偿130306.2元。原告闫连江评残费1000元,应由被告李刚、唐瑛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闫连江等六原告苏书格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27220.3元;闫连江等六原告其余损失227500.7元由被告李刚、唐瑛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连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30306.2元;
二、被告李刚、被告唐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连江评残费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连江、路金香、闫立秋、闫桂晓、闫桂娟、闫苏晓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82220.3元;
四、被告李刚、被告唐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连江、路金香、闫立秋、闫桂晓、闫桂娟、闫苏晓等六原告经济损失227500.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闫连江及其与路金香、闫立秋、闫桂晓、闫桂娟、闫苏晓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5600元,由原告闫连江负担100元,被告李刚、唐瑛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增运
书记员: 赵广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