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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宋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2.保留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后对应的相应赔偿项目的主张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蠡路蠡县东河烤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丹驾驶的冀FD36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闫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无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了部分损失。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我不认识原告,明知我醉酒还上我车,我也不知道,而且还造成我车超员,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宋某某及原告闫某某多人同时受案外人邀请在蠡县东河烤鸭店参加饭局,去时原告乘坐自己丈夫的车,原、被告二人并不相识,饭后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被告宋某的车欲回蠡县,回来时原告却上了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车上超载1人。2019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蠡路蠡县东河烤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丹驾驶的冀FD36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致双方车辆损坏,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闫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及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无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关于医药费,蠡县中医医院2019.3.14-2019.3.16住院2天,票据1张共计7213.39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9.3.16-2019.4.30住院45天,票据3张共计38709.25元,蠡县医院检查费用票据2张共计464元。
7213.39元+38709.25元+464元=46386.64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每月停发工资3385.2元,计算47天
3385.2元/月÷30天×47天=5303.48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丈夫展伟松停发工资,计算47天
(4500元+4500元+4500元)÷(30天+31天+30天)×47天=6973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根据每天50元,计算47天,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100元,计算47天,100×47=4700元;
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共计:63963.12元
以上事实有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闫某某蠡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蠡县中医医院证明;原告闫某某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蠡县医院收费票据、原告闫某某实发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蠡县中医医院执照、展伟松身份证复印件、闫某某与展伟松结婚证、蠡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宋某某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被告宋某某有安全注意义务。关于事故原因及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及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由于被告宋某某不收运费,所以原告属于免费搭乘,被告没有运行利益,即使驾驶人有过错,也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搭乘人闫某某未乘坐其丈夫的轿车回家,坐在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的后排座,也是造成超载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宋某某饮酒或醉酒存在驾驶风险,仍草率搭乘,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对等责任,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参考依据。被告宋某某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经济损失63963.12元,由被告承担63963.12元×50%=31981.56元。关于被告宋某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上午从被告宋某处借车,被告宋某对此后宋某某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实当时不知情,故不存在过错,被告宋某对宋某某借车驾驶既没有运行利益,也没有运行支配,依据上列规定宋某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31981.56元;
二、被告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6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 齐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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