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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醒龙与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闫醒龙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闫醒龙。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林。
原告闫醒龙与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立案日受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醒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190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指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亦未提供本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和再次鉴定住宿费应按其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对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冀劳社办(2008)12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标准假指(趾)每只400元,使用年限4年的标准按原告请求至72周岁的年限予以支持。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承担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前提是原告本人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不足一个月发生工伤,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另外,该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办法已强制规定了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工伤住院治疗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但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须经市或省直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没有经确认,且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过被告处请求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请求超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9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6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049元,共计2501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190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指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亦未提供本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和再次鉴定住宿费应按其实际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对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冀劳社办(2008)12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标准假指(趾)每只400元,使用年限4年的标准按原告请求至72周岁的年限予以支持。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承担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前提是原告本人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不足一个月发生工伤,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另外,该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办法已强制规定了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工伤住院治疗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但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须经市或省直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没有经确认,且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过被告处请求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请求超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2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9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6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049元,共计2501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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