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1民初128号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哲,男,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住所地定襄县五安路城内小区门面房10号。负责人:曲燕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峰,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xxx号牌小轿车,在xx县牧马河大街县委大门由北向西实施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x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定襄仁康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5292.07元,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60521.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辩称,一、依法查明被保险人张建平与行车证车主眭挺及驾驶员张某某间的法律关系;二、驾驶员张某某是否有法定有效资格证件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xxx号牌小轿车,在xx县牧马河大街县委大门由北向西实施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闫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襄仁康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5167.07元。2018年4月3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226-972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xxx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5292.07元。原告提交定襄仁康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2支计35292.07元。忻州市超声医学工程学会出具的120元的收费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2743.12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自己在定襄县俊杰拉面馆从事劳动,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28965.5(3500元÷21.75天×180天)。但庭审中未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项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118元计算,该项为22743.12元(4611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091.73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该项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修理与其他服务业每年36872元计算,该项为9091.73元(3687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在定襄仁康医院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3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为3000元。5、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2016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并提供用工合同协议书、房屋出租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但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项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该项为20164元(1008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976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226-9726元,取中间值8976元。另外,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的任何价值及损失证明,该项不予支持。以上十项合计111266.9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中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xxx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798.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xxx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39968.07元。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负担2433.29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07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燕云人民陪审员郭俊人民陪审员张莉二○一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王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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