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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革与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革,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供销联社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吕金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闫革与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上述四笔借款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7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2013年8月2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三、2014年3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宝清县邮储银行交易明细两页,证明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四、2014年4月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革与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金”,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金”,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金”,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金刚和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金”,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吕金刚经协商,在以上四份借款合同上添加“此合同顺延有效,吕金刚”,在以上四份借据上添加“2015年6月8日,吕金刚”。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二被告按照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金未偿还。自2014年8月1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亦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闫革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吕金刚、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大伟

书记员: 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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