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頔。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139号六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商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頔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王某、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頔、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王某及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某以被告天辰公司廊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廊坊市书香名苑小区1、5号楼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5月20日被告天辰公司与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香名苑住宅小区1#、5#、8#、10#楼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招聘被告李国强负责后勤及部分材料的购买及验收工作。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闫頔购买PPR、PVC、地暖管材等物品,价值306000.96元,原告依约将上述物品送至被告王某施工的书香名苑小区1、5号楼施工工地,被告李国强在销售详单上签字。2012年12月2日、12月30日被告王某通过被告李国强两次向原告闫頔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86000.96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天辰公司认可其向被告王某提供建筑资质证书,被告王某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但其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用。被告王某认可被告李国强系其招聘人员,其对拖欠原告闫頔货款286000.96元没有异议。
被告天辰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行为,不认可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国强系被告王某雇佣,二人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天辰公司提供证据:1、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辰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书香名苑小区1、5、8、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时间不符;2、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材料设备采购单、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明1、5号楼地暖、消火栓、给排水系统是由甲方(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杨德军,材料是由甲方指定品牌采购;3、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王某、李国强因伪造公司印章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受理。4、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香名苑小区1、5号楼结算造价表、王某向被告天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成本封口竣工工程项目部债务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外欠债情况及王某已经领取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天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不清楚证据的真伪,证据此前没有看到过;王某的意见是其出具的证明及成本封口竣工工程项目部债务登记表是在甲方欺骗的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销售详单、收条及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天辰公司与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招聘被告李国强从事后勤及购买材料工作,施工中购买原告的PPR、PVC、地暖管材等材料,尚欠286000.96元未付。被告王某、被告李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王某应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天辰公司出借施工资质,允许被告王某以其名义施工,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国强系被告王某招聘人员,签单并收取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系执行被告王某安排的工作,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天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廊坊市书香名苑小区1、5号楼是其公司建设,但不能否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自2012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頔货款286000.9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国强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王某、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万地 代理审判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吕淑霞
书记员:罗红枫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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