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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顺清与李启飞、十堰市同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闫顺清
伍改成(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李启飞
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
田兴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闫顺清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伍改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启飞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兴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闫顺清与被告李启飞、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代理审判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顺清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启飞受同美物流公司聘请为该公司送车,同美物流公司按所送车辆的车型、里程给付费用。李启飞作为同美物流公司聘用司机,在从事送车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同美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闫顺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闫顺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闫顺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同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闫顺清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小于其实际数额,闫顺清的医疗费数额以其主张的267610.80元为准。闫顺清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闫顺清长期昏迷,需要鼻饲饮食,医嘱需加强营养,对闫顺清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闫顺清人身脑外伤后期康复治疗费及双侧颅骨缺损后期住院手术修补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闫顺清要求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30万元、双侧颅骨缺损手术修补后期治疗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67627.80元、住院护理费29254.93元(23624元÷365天×226天×2人,闫顺清的护理天数自2012年9月26日始至2013年5月10日止共计226天,2人护理)、误工费24938.63元(40456元÷365天×225天,闫顺清的误工天数自2012年9月26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5月9日止共计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20元/天×385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15元(20840元/年×20年+5723元/年×5年÷2人﹢5723元/年×5年÷2人,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472480元(236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器具费298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闫顺清的上述损失共计1295404.36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闫顺清的损失尚余1175404.36元,由同美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40323.49元,剩余的20%即235080.87元由闫顺清自行承担,同美物流公司赔偿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的85%即425000元,再扣除同美物流公司已支付的235001元,同美物流公司还应赔偿闫顺清损失280322.49元。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以上共赔偿闫顺清损失545000元。同美物流公司辩称其与李启飞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李启飞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闫顺清各项损失545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顺清各项损失280322.49元;
三、驳回原告闫顺清要求被告李启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闫顺清负担1600元,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启飞受同美物流公司聘请为该公司送车,同美物流公司按所送车辆的车型、里程给付费用。李启飞作为同美物流公司聘用司机,在从事送车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同美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闫顺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闫顺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闫顺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同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闫顺清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小于其实际数额,闫顺清的医疗费数额以其主张的267610.80元为准。闫顺清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闫顺清长期昏迷,需要鼻饲饮食,医嘱需加强营养,对闫顺清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闫顺清人身脑外伤后期康复治疗费及双侧颅骨缺损后期住院手术修补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闫顺清要求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30万元、双侧颅骨缺损手术修补后期治疗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67627.80元、住院护理费29254.93元(23624元÷365天×226天×2人,闫顺清的护理天数自2012年9月26日始至2013年5月10日止共计226天,2人护理)、误工费24938.63元(40456元÷365天×225天,闫顺清的误工天数自2012年9月26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5月9日止共计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20元/天×385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15元(20840元/年×20年+5723元/年×5年÷2人﹢5723元/年×5年÷2人,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472480元(236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器具费298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闫顺清的上述损失共计1295404.36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闫顺清的损失尚余1175404.36元,由同美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40323.49元,剩余的20%即235080.87元由闫顺清自行承担,同美物流公司赔偿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的85%即425000元,再扣除同美物流公司已支付的235001元,同美物流公司还应赔偿闫顺清损失280322.49元。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以上共赔偿闫顺清损失545000元。同美物流公司辩称其与李启飞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李启飞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闫顺清各项损失545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顺清各项损失280322.49元;
三、驳回原告闫顺清要求被告李启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闫顺清负担1600元,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小明
审判员:张良元
审判员:孙娟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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