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龙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兴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龙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间市果子洼乡砖厂属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经营范围为红砖瓦加工销售。原告闫龙江于2011年7月4日,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果子洼乡砖厂的红砖销售,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左兴起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13日左兴起在砖厂修窑拉土时摔伤,闫龙江等人将左兴起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协商,闫龙江代表砖厂方面赔偿原告18万元,其中含工伤保险费8万元。经核实,邵青伟与砖厂于2013年3月份补签了一份半成品及护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砖厂半成品及护架制干坯承包给邵青伟。另查明,左兴起受伤时,邵青伟仍在河南老家,还没有开始该年的劳务工作,邵青伟并不认识左兴起,也从没有让左兴起为其工作,左兴起受伤后,无论是左兴起还是果子洼砖厂方面都未向邵青伟主张过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左兴起于2011年3月份起到河间市果子洼乡原告闫龙江承包的果子洼乡砖厂工作,并于2012年2月13日在修窑、补窑时受伤,有相关证据和证人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适格,实际上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砖厂已承包给案外人邵青伟,被告与邵青伟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核实,邵青伟承包砖厂劳务的范围是半成品及护架制干坯,而左兴起是在修窑、补窑时受伤,与邵青伟承包的劳务范围不关,且左兴起受伤时,邵青伟仍在河南老家,还没有开始该年的劳务工作;左兴起受伤后,是闫龙江代表砖厂与左兴起达成了赔偿协议,从左兴起受伤至今,无论是左兴起还是果子洼砖厂方面都未向邵青伟主张过赔偿责任,通过以上事实可知,被告受伤与邵青伟并没有关系,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9岁,超过了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被告发生事故时,他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与基础养老金不同,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国务院规定,已年满60周岁、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是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钟政府出资补贴的资金,是国家队农民居民的一项最基本、托底的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基础养老保险金后,并不妨碍农村居民在企业务工时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左兴起每月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55元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出资补贴的基础保险金,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故被告左兴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龙江与被告左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闫龙江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兴起2011年3月份到上诉人承包的砖厂工作,被上诉人左兴起2012年2月13日在砖厂修窑拉土时摔伤,后经协商,闫龙江代表砖厂方面赔偿原告18万元,其中含工伤保险费8万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左兴起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兴起1943年9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9岁,已每月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55元,被上诉人左兴起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左兴起主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在2010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每月领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55元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出资补贴的基础保险金,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故被告左兴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明确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出了规定,其与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左兴起已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左兴起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左兴起每月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55元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出资补贴的基础保险金,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故被上诉人左兴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闫龙江与被上诉人左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左兴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道富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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