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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磊与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问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文勇。
  原告问磊与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问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15,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的报销款5,367.8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0.11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18.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8年10月30日,工作岗位是运营经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30日也都去公司了,但门被锁了无法上班。原告联系领导要求处理工作场所问题,被告知公司已解散,原告已被开除,原告可以直接去劳动仲裁。被告的总裁王帅在微信群中明确表示“很早呢就让你们上海解散”,同时被告单方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上海员工移出公司微信工作群、注销原告的工作邮箱,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运营经理,被告每月8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资,遇节假日顺延。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221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298.85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70.1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在10,815元至12,164元之间不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8年10月开始拖欠房租、网络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28日,该日原告下班时房东将办公场所的大门锁住,原告通过被告处人事的手机联系被告领导,但始终联系不上;2018年11月29日去公司上班时,公司大门仍被锁,无法上班,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邮箱注销,将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故原告认为2018年11月29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催款通知、停电通知、公司大门被锁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测试截屏、拨打电话视频光盘,并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当庭演示。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9日微信名“大帅”在微信群中称“很早呢就让你们上海解散”,在多名员工询问解除事宜及为什么会把上海同事移出群时,“大帅”回复“OK,给他们办相关手续”。当日,原告被移出该微信工作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显示被告将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一节并告知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结合被告处工作场所大门被锁导致原告无法上班,且注销原告工作邮箱之事实,对原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其报销款经过被告审核确认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生的报销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被告未就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举证,故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问磊工资14,298.85元;
  二、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问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0.11元;
  三、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问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94.49元;
  四、驳回原告问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飞流九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徐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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