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闯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炳川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杰。
原告闯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闯奇公司)诉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酷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酷传公司银行存款412,28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闯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酷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共计341,126.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拖欠技术服务费违约金,以29,122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拖欠技术服务费违约金,以38,83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拖欠技术服务费违约金,以54,861.2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拖欠技术服务费违约金,以218,313.2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7、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一直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共计341,126.4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书面致结算确认函、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期盼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对此事一拖再拖,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证据2、2018.7-2018.10对账单邮件及被告的回复邮件;证据3、CPA渠道-结算确认函、对应发票;证据4、原告发送给被告催款的律师函;证据5、原告产品界面截图和APP图片;证据6、业务人员劳动合同;证据7、宋芳云离职证明和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据8、快递面单;证据9、转账回单、律师聘用合同复印件。
被告北京酷传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署《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乙方通过优化关键字,提高产品搜索下载量,为甲方APP软件带来用户增长,或提升标的APP下载量。其中,……3.1费用标准:标的APP的CPSA为快速任务1.5元,回调任务1.7元。3.2费用结算和对账: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上月合作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于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于款项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乙方催告后3日内,甲方不付款的,则甲方以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3、合作期间,以乙方统计数据为准,若甲方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数据证明以供核查。双方对数据统计确认无误后,由双方指定联系人签订《结算单》并盖章确认作为付款依据。……9.3若违反本协议,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就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发生的包括已付、应付的利息、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给予非违约方赔偿。……11.2具体联系人员及相关联系方式:甲方业务负责人:李岩E-Mail:liyan@kuchuan.com乙方业务负责人:宋芳云E-Mail:songfangyun@chuangqishi.com。
二、邮件往来情况
2018年8月6日11:26,原告业务人员宋芳云向被告业务人员李岩发送邮件,内容为,“李经理,您好!附件是7月份的对账单,请查收!麻烦核对下数据,如有疑问及时沟通。谢谢!”
2018年9月6日11:04,原告业务人员宋芳云向被告业务人员李岩发送邮件,内容为,“李经理,您好!附件是8月份的对账单,请查收!麻烦核对下数据,如有疑问及时沟通。谢谢!”同年9月12日下午2:43,李岩回复“数据确认辛苦芳云”。
2018年10月9日11:49,原告业务人员宋芳云向被告业务人员李岩发送邮件,内容为,“李经理,您好!附件是9月份的对账单,请查收!麻烦核对下数据,如有疑问及时沟通。谢谢!”
2018年11月8日中午1:55,原告业务人员宋芳云向被告业务人员李岩发送邮件,内容为,“李经理,您好!附件是10月份的对账单,请查收!麻烦核对下数据,如有疑问及时沟通。谢谢!”。同年11月20日晚上9:27,李岩回复:“你好芳云,对账单中明细10.20号安排量级为5750,世纪跑量数据为6059,此部分数据需按实际安排量级5750结算,烦请确认此部分数据。其他数据均无误,辛苦。”同年11月29日下午4:10,宋芳云回复“好的,新调整的结算单您看下,没问题就开票了”。11月29日下午4:47,李岩回复“数据确认,辛苦芳云”。
三、对账情况
审理中,原告出具7月至10月《CPA渠道-结算确认函》4张,确认函中记载每月业务结算金额,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其中,7月金额29,122元,8月金额38,830元,9月金额54,861.2元,10月金额218,313.2元,总计金额341,126.4元。
四、其他情况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APP推广服务,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已核对确认,2018年6月应付款项71,974.1元,仅支付30,000元,尚有款项41,974.1元未支付、2018年7月未支付款项38,960.4元,2018年8月未支付款项29,122元,2018年9月未支付款项38,830元,2018年10月未支付款项54,861.2元,2018年11月未支付款项218,313.2元,截止2019年1月2日,被告已拖欠款项42.20609万元。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支付拖欠款项,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019年1月5日,该函件被签收。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
诉讼过程中,法院向被告寄送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2018年7月3日《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原告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现被告已出具对账单,对业务发生款项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请求支付技术服务费341,126.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二,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未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故解除之日为2019年10月16日。第三,因被告违约,原告依约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但起算时间节点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催告后3日内,被告不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催讨款项,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相应调整。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闯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闯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41,126.4元;
三、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闯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1,12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闯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2,581元,共计6,181元,由被告北京酷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坤 薛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