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丽丹,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女。
原告闵丽丹诉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丽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办证损失人民币48,782.34元(以实际房屋总价款2,407,370.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35%的1.3倍,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申请办理小产证之日2018年3月6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会恒路666弄《中建锦绣名都》16号4层4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实测面积,房屋总价款为2,407,370.03元。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但被告迟延办理大产证,造成原告办理小产证逾期。
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逾期办理大产证,原因是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存在部分商住两用房屋,之前政府整顿类住宅,有一段时间停办大产证,导致被告办理大产证出现延误,故被告不是故意违约。若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以网签房屋交接书载明的实际房价为基数,按照每年4.35%的1.3倍,自合同约定的办理大产证期限届满后第121天起计算至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原告申请小产证之日止(以不超过实际签署交接书后90天为限,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第十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明确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经实测面积,实际房屋总价款为2,407,370.03元,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已交付原告系争房屋。2017年10月31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所在小区存在住宅和商铺两种房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交付原告办证所需全部材料。2018年3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原告办理小产证申请,2018年3月29日,系争房屋小产证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所属项目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小产证,被告提供的大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本院出示的办证档案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被告迟延办理大产证原因产生争议。
原告称,大产证迟延办理的原因是绿化面积不足、消防设施未通过验收。
被告称,因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存在商业项目,受到上海市人民政府整顿“类住宅”的政策影响,一段期间内停办大产证,导致被告逾期办理大产证。对此被告提供《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关于办理“中建锦秀名都”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意见》、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公文办理便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上海市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发布对本市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对在商业办公项目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不按规划批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改变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清理整顿。在实际整顿过程中,被告开发的住宅项目大产证办理工作也被暂停,为此被告曾向西虹桥商务开发有限公司递交“关于协调《中建锦秀名都项目》23-02一期住宅产权证办理和27-03地块预售网签的请示”,请求西虹桥商务开发有限公司帮助协调申请开通产权证办理和网签。后经相关监管部门检查验收23-02地块二期1-6号商品住宅和底层商铺,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下旬同意青浦区房管局意见,决定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大产证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交房条件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大产证并在之后30日内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交接书后90天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在2017年10月28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现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才取得房屋大产证,导致原告迟延取得小产证,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针对被告所主张的政府停办大产证不属于被告违约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政府对于“类住宅”的整顿行为是基于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并非政策变化所致,即使被告迟延办理大产证与“类住宅”整顿行为有关,也系被告自身违法行为所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损失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对此确认一致,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损失48,78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闵丽丹逾期办证损失48,782.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50元,减半收取计509.75元,由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朱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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