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2017年4月1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南六公路路口处,被告沈某某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69.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3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9时24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沪C6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南六公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闵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5,403.10元(原告自付5,569.30元,被告沈某某垫付9,833.80元,并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壁外伤,头部外伤,后因头部外伤多次在相关医院对症治疗,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案证据,确认为15,403.10元。对护理费,酌定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费60天,确认为3,600元。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认定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20,060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523.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闵某某43,523.1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某43,523.10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闵某某2,000元,现被告沈某某已经给付9,932.80元,多给付的7,932.8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闵某某负担2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4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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