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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卫卫与骆继、任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闵卫卫,女,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特别授权),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继,男,生于1996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任海霞,女,生于1976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卫卫诉被告骆继、任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卫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骆继、被告任海霞及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被告骆继驾驶川TX0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辛勇从汉源县西溪乡方向往汉源县富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西溪乡陈河村6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军驾驶搭乘原告闵卫卫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继、辛勇、杨军、闵卫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J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辛勇、杨军、闵卫卫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闵卫卫受伤后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腹膜炎、肝破裂、肝实质部分缺如、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身体多处挫伤、右肾结石、胆囊沉积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腹部彩超、肝功能,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半年内右上肢不可负重,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以上治疗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187.29元,其中由被告骆继、任海霞垫付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闵卫卫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后,评定其由于此事故致右肩锁关节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行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00日(从损伤当日计算),护理期为80日(从损伤当日计算)。原告闵卫卫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其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按十级伤残等级计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骆继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川TX0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海霞,被告任海霞系被告骆继母亲,该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人员除原告受伤外,还有杨军受伤,杨军已另案诉讼至本院。在杨军诉骆继、任海霞、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杨军人身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876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川TX0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J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海霞明知其子被告骆继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其所有的川TX0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予被告骆继驾驶并发生此事故,被告任海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被告骆继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200日(从损伤当日计算)和护理期80日(从损伤当日计算)计算赔偿相关损失,因原告后续治疗时已评定了住院时日,其之前住院治疗的时间又有出院病情证明、医嘱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护理期和误工期从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已足以确定,并不需要经专门的技术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误工期200日(从损伤当日计算)和护理期80日(从损伤当日计算)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47187.29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收入状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17480元(184日×95元/日)、护理费为6840元(72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72日×20元/日);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其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3953.29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91553.29元,鉴定费2400元属当事人举证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分担。原告人身方面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任海霞、骆继按责任承担,但因被告骆继驾驶的川TX0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又因此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另一被侵权人杨军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经本院(2016)川18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18763.24元,原告、杨军二人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110316.53元,并未超过该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任海霞、骆继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骆继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具有请求赔偿权,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现被告骆继、任海霞家已在原告治疗时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故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553.29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任海霞、骆继追偿。诉讼中,原告闵卫卫表示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等级计赔,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卫卫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7187.29元、误工费1748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共计91553.29元,由被告任海霞、骆继共同赔偿30000元(已给付),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卫卫61553.29元;
二、由被告任海霞、骆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闵卫卫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骆继、任海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书记员:杜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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