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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厚桥与张正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闵厚桥
高申祥
张正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邱智勇

原告闵厚桥,男。
委托代理人高申祥。
被告张正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代表人王承灿。
委托代理人邱智勇。
原告闵厚桥与被告张正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申祥,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张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正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正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正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且本案虽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但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在诉讼时效之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闵厚桥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公平。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康复治疗期满之日,即为164天。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残仅为十级,故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误工费13699.45元(164天×2506元/月÷30天);2、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医疗费4787.93元,合计74463.38元,因被告张正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7.93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为69675.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厚桥74463.38元,由于被告张正友已垫付医疗费4787.93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闵厚桥赔偿69675.45元,向被告张正友赔偿4787.93元。
二、驳回原告闵厚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正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正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正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正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且本案虽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但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在诉讼时效之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闵厚桥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公平。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康复治疗期满之日,即为164天。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残仅为十级,故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误工费13699.45元(164天×2506元/月÷30天);2、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医疗费4787.93元,合计74463.38元,因被告张正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7.93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为69675.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厚桥74463.38元,由于被告张正友已垫付医疗费4787.93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闵厚桥赔偿69675.45元,向被告张正友赔偿4787.93元。
二、驳回原告闵厚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正友承担。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张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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