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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太秀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闵太秀,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男。
  原告闵太秀与被告王雷、合肥豪伟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勇载化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闵太秀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豪伟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勇载化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闵太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2,967.4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王雷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牌号为皖AB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王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雷给付了原告1,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雷未具答辩。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后退回了864.18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牌号为皖ABXXXX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悦目路出下盐路北约7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其车上的案外人谢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产生陪护费2,55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闵太秀因车祸外伤致: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雷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135.82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ABXXXX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B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雷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88元,本院确认医疗费发票金额16,357.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因发票载明项目为“骨科医疗器械”,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为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损失,应计入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16,65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限150天,本院确认为12,1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认1,05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及原告于2017年8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产生陪护费2,55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83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计算并提供了上海渝东五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适用该标准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XXX及实际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2,102.4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402.4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王雷赔偿,现被告王雷已为原告垫付1,500元,尚需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太秀168,602.46元(已给付9,135.82元,尚需给付159,466.64元);
  二、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太秀3,500元(已给付1,500元,尚需给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原告闵太秀已预交),由原告闵太秀负担84元,由被告王雷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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