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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志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闵志荣,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平红,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袁昌华。
  委托代理人范向云,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章振飞。
  委托代理人吴静。
  原告闵志荣与被告邵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邵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志荣诉称,2018年3月28日,被告邵平红驾驶皖PW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惠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闵志荣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邵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邵平红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和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352.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邵平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6时40分,被告邵平红驾驶皖P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惠路时,适遇原告闵志荣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邵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6,298.98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闵志荣因故致L1骨折,经临床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分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平红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律师费3,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核定为36,298.98元。对营养费,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90天,确认为3,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4,100.9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闵志荣120,7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700元),由平安保险绩溪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闵志荣69,900.98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邵平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志荣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志荣69,900.98元;
  三、被告邵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志荣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平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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