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多伦县。
原告闵某与被告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在多伦县大北沟镇十五号村四组徐安有家,因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商讨集资改造变压器事宜,原告闵某与被告裴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原告闵某用凳子、铁火铲打被告裴某某头部;被告裴某某用拳、瓷碗、铁火铲打原告闵某鼻部、头面部,致使原告闵某身体受伤。原告闵某在多伦县大北沟镇十五号中心卫生院包扎止血,缝合对症治疗。2016年6月1日至6月3日,原告闵某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01.21元。2016年6月3日至6月21日,原告闵某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高脂血症;4、慢性肥厚性鼻炎、鼻窦炎;5、椎基底动脉、大脑后动脉供血不足。原告闵某支出医疗费7363.15元。2016年7月13日、15日,原告闵某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93.49元。2016年6月27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闵某鼻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闵某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6年7月13日,多伦县公安局作出多公(北)行罚决字[2016]198号、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闵某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裴某某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法庭辩论和本院的综合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闵某与被告裴某某因商讨集资改造变压器事宜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原告闵某用凳子、铁火铲打被告裴某某头部;被告裴某某用拳、瓷碗、铁火铲打原告闵某鼻部、头面部,致使原告闵某身体受伤进行医疗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因商讨集资改造变压器事宜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但双方却相互撕打,根据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中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的情节,对原告闵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闵某与被告裴某某各自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以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闵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经核算确定原告闵某支出医疗费11764.85元。原告闵某的误工时间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6年6月26日,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90.1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人民币2432.70元。根据原告闵某医疗情况,提供的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确定原告闵某住院天数18天,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闵某提交的多伦县大北沟镇十五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闵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闵某住所地多伦县大北沟镇十五号村4组3号,依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某鼻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76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3000元。原告闵某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用于就医支出,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因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大北沟镇十五号村至多伦县客车票价20元计算,酌定交通费人民币240元。原告闵某主张赔偿住宿费600元,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闵某主张受伤期间无人种植蔬菜,雇佣工人支出4160元,提交的梁秀红、马开仙、邵毅、刘利宾收据,被告裴某某不认可,原告闵某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提交的梁秀红、马开仙、邵毅、刘利宾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闵某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九项共计人民币45249.55元,由被告裴某某赔偿50%,计人民币22624.78元。被告裴某某主张事情起因是原告挑起,原告鼻骨骨折是自己弄伤,治疗高血脂、鼻窦炎和打架没有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九项共计人民币226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付;
二、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民 代理审判员 代 亮 人民陪审员 武佳慧
书记员:田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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