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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捷与陆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闵捷,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俊杰,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闵捷与被告陆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24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调整为285,000元,并将上述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8月20日,后在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减少为225,000元,把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6年1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因被告已和原告妹妹谈婚论嫁了,且被告也答应了相应的利息,原告就借款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85,000元和10万元,合计285,000元。之后被告分4个月每次归还原告15,000元,合计6万元。原告对余款一直向被告催讨未着。
  被告陆俊杰则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甲方(出借人)原告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万元用于日常开展合法的理财、实业经营及各类金融投资等业务;借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5%,每月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了185,000元和10万元,合计28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还款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流水2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原调整过的诉讼请求再作变更,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闵捷借款225,000元;
  二、被告陆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捷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陆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卫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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