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二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1********,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 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在汝州市**购物中心对面**银行自动存款机取款时,拾得于某某遗忘在自动存款机上的信用卡,并用该卡在POS机刷走20160元自用。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已退还于某某2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已谅解。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闵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魏某甲、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闵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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