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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正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晓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闵正怀,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杰,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闵正怀诉被告刘晓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正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审理中撤销委托)、被告刘晓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正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92.80元(审理中,其中243.10元作为杂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3,122.80元(62,596元/年×19.4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3,6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30天×135天)、交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16,0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杰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晓杰驾驶牌号湘MS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新金桥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申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杰承担事故全责。被告刘晓杰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晓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晓杰驾驶牌号湘MS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新金桥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申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杰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1、湘MS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晓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61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庄家宅XXX-XXX号XXX室。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致勤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担任保洁员工作,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391元,此后至原告起诉时未获收入。3、事发后,被告刘晓杰已垫付医疗费14,215.83元(含住院伙食费4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合计25,215.83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本案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合意,确认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系数0.1计算。就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3天合计460元;律师费过高,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杂费属间接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晓杰表示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批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用协议、村委会证明、城保个人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刘晓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条,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因被告刘晓杰系承担事故全责,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晓杰赔偿。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刘晓杰已付款25,215.8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4,685.10元。另,本案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刘晓杰垫付医疗费13,755.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60元),故本案医疗费合计为18,440.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3天,故本院确认金额为46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60天营养费为2,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住院治疗期间外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按60元/天标准确认67天护理费为4,02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7,620元。6、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每月劳务收入3,391元情况,确认135天误工费为15,259.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5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主张律师费16,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11、杂费243.1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日用品等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第1至9项合计172,062.83元,其中12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50,562.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10、11项合计7,243.10元由被告刘晓杰赔偿,与其已付款25,215.83元相抵扣后,差额17,972.7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晓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正怀人民币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正怀人民币50,562.83元;
  三、原告闵正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晓杰人民币17,972.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9元,减半收取计2,949.50元,由原告闵正怀负担1,079元,被告刘晓杰负担1,8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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