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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海波,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海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J×××××、冀J×××××车登记在南皮县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6年12月4日,吴凤雷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7KM+500M处时,与李春云驾驶的沪D×××××湘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Q16挂车驾驶人员吴凤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吴凤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云无责任。后原告赔偿吴凤雷的全部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吴凤雷驾驶涉案车辆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7KM+500M处时,与李春云驾驶的沪D×××××湘A×××××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凤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吴凤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云无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闵海波,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吴凤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2月5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后吴凤雷因未见好转,于2016年12月10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5704.42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王立雪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70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3、护理费5620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36天(自发生事故之日至出院之日)】;4、误工费10948元【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0548÷365天×66天(从事发当日计算至出院为3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66天)】;5、交通费500元。吴凤雷系原告闵海波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凤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吴凤雷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50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司机吴凤雷35000元。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已赔偿司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每日1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根据《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住宿费与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每日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仅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出院后的护理期,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其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322.42元(5704.42+500+1550+5620+10948)。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闵海波各项损失共计2432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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