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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玉萍与张绍云、靳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闵玉萍
张培培(湖北武汉天工法律服务所)
张绍云
靳勇
靳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黄滨

原告闵玉萍,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绍云,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靳勇(特别授权代理),无职业。系被告张绍云丈夫。
被告靳勇,无职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特别授权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闵玉萍诉被告张绍云、靳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闵玉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绍云、靳勇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闵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8,12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张绍云的委托代理人靳勇,被告靳勇,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闵玉萍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15时0分,被告张绍云驾驶京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兴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闵玉萍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张绍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及时发现行人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原告闵玉萍沿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被告张绍云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闵玉萍相接触,致使原告闵玉萍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绍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闵玉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上述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方均认为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闵玉萍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原告闵玉萍提交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医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共计26天。医疗费26,687.48元均由原告闵玉萍垫付。被告张绍云、靳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月16日门诊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闵玉萍的医疗费,核定为26,687.48元。
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原告闵玉萍提交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玉萍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00日,伤后护理50日。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闵玉萍垫付。被告张绍云、靳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2015年6月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法院委托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闵玉萍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5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垫付。各方对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京N×××××号车系被告靳勇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五、居住情况和误工收入情况:原告闵玉萍提交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证明原告闵玉萍原系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办理停职手续。经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向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误工情况,证实原告闵玉萍确系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菩提苑301#楼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工作。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提出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六、护理费情况:原告闵玉萍提交家政服务中介合同、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垫付护理费5,000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原告闵玉萍与被告张绍云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绍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闵玉萍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肇事方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闵玉萍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87.48元、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083.86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94,055.34元。
原告闵玉萍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闵玉萍赔偿73,287.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467.48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0%即9,733.74元;被告张绍云负担650元法医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闵玉萍赔偿83,021.60元,被告张绍云向原告闵玉萍赔偿650元法医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玉萍经济损失共计83,021.60元;
二、被告张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玉萍法医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闵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邮寄费80元,共计404元,由原告闵玉萍负担202元,被告张绍云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玉萍经济损失共计83,021.60元;
二、被告张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玉萍法医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闵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邮寄费80元,共计404元,由原告闵玉萍负担202元,被告张绍云负担202元。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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