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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新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朱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欠款1837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均真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供应装修材料后,被告未付款。2016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1835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装修新人民法院凤山法庭背景墙石材款款壹万捌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山西雅亿装饰有限公司经手人彭新奇2016年6月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身份证姓名为“彭某某”,欠条上签名及被告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名为“彭新奇”,属习惯签名,应认定本案中“彭某某”与“彭新奇”系同一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欠款与山西雅亿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未提交相应委托手续,且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该欠款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35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闵某某欠款18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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