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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金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闵金明,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松涛,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号XXX-XXX号。
  负责人:王天翔,总经理。
  原告闵金明与被告司松涛、代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闵金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代伟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闵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司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金明诉称,2018年7月7日16时09分,被告司松涛驾驶豫N5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骏路申杰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松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闵金明因故受伤,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闵金明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541.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7,710元、护理费5,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渤海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司松涛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松涛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司松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的车撞到了其车辆尾部,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申请复核。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其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仅认可按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间原告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的差额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伤残系数以重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并按责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仅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渤海郑州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豫N5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司松涛就赔偿金额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司松涛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赔偿原告8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司松涛在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自2020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2,500元,至2021年1月25日付清。至于被告司松涛垫付的款项,其无需原告再返还。且双方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达成了一致:由被告司松涛负担1,533.50元并于2020年2月25日前给付原告,剩余1,000元由原告自负。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司松涛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松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虽被告司松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司松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司松涛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0,5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530元/月计算7个月,并提供了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通过工作获得收入,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530元/月,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并扣除误工期内实际发放的工资7,369.09元后,支持误工费10,340.9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原被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渤海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40元);再根据被告司松涛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司松涛赔偿原告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闵金明120,640元;
  二、被告司松涛赔偿原告闵金明80,000元,给付方式:在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自2020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2,500元,至2021年1月25日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闵金明已预交),由原告闵金明负担1,000元,被告司松涛负担1,533.50元,被告司松涛负担之款于2020年2月25日前给付原告闵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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