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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保山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闻保山,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
  被告:蒋德军,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卢海燕,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俪媛,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保山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营物业)、蒋德军、卢海燕、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蒋德军申请追加高俪媛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被告家营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被告蒋德军、卢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被告高俪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德军、卢海燕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31,216.96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误工费66,5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鉴定费2,450元、物损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总计1,623,574.96元;2、判令被告家营物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燃气公司有过错的话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俪媛于2016年11月9日与被告家营物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与高俪媛入住合同标的房屋浦东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11月20日上午7时,原告与高俪媛起床后打开热水龙头发生煤气爆炸,导致原告严重受伤,面部毁容,身上皮肤烧伤面积超过50%,至今无法外出。事发后燃爆专家组给出意见,认为系燃气灶前胶管完全脱落导致天然气泄露造成燃爆原因。由于涉案房屋系被告直接管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家营物业辩称:被告仅是代为出租房屋,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代为出租房屋系与被告高俪媛签署的承租合同,约定房屋仅为高俪媛一人独居,根据专家意见事故的原因也是人为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德军、卢海燕辩称:二被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家营物业出租,双方签订了出租委托合同及维修套餐协议,并应被告家营物业的要求更换了煤气灶及管道,并购买了维修套餐,该服务套餐中涵盖了对煤气灶具及橡胶管零配件的更换及故障维修等服务,被告家营物业应该对房屋的安全进行检查。专家的意见为用户使用不当,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高俪媛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专家意见书明确供气单位按法定履行了义务,且初步认定事故原因系住户包括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使用不当,因此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俪媛辩称:本案作为侵权纠纷,被告也是受害者,并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蒋德军(甲方)将权利人为蒋德军、卢海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权委托被告家营物业(乙方)进行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乙方与承租客所约定的期限终止时止等内容,双方另行签订维修套餐服务协议,言明甲方蒋德军同意参加乙方被告家营物业提供的维修服务套餐,交纳服务费每年300元,超出部分按每月25元计算,套餐内容包括对油烟机、灶具的故障维修及零配件更换。同年11月9日,被告高俪媛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家营物业(出租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独自居住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对于属于甲方维修责任的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内容。后原告与被告高俪媛共同入住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高俪媛起床后打开热水龙头发生煤气爆炸,导致二人受伤,原告面部及身上皮肤烧伤。事发后燃爆专家评审意见为:事故为天然气爆燃,原因为用户的燃气灶前球阀和总阀开关均未关闭,用户的燃气灶前胶管(胶管为非天然气专用管)完全脱落,导致天然气泄漏,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房内不明点火源后引发燃气燃爆。根据燃气法规,燃气表前设施由供气企业负责维护,经事故后的现场检测,表前管道无泄漏,供气单位按法规履行了相关供气与检查义务。燃气表后设施为用户所有与使用,并由用户负责维修与更换。鉴于用户表后设施由用户使用并负责维护,因此该爆燃事故的原因初步分析为用户使用不当。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闻保山因燃气爆炸受伤,目前遗留全身多处体表皮肤瘢痕、双手活动障碍、面部瘢痕形成、双侧上肢活动障碍等后遗症,已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400日,护理240日,营养240日。
  审理中,被告蒋德军、卢海燕陈述煤气灶的更换系应被告家营物业的要求,认为被告家营物业应该对房屋的安全进行检查,被告家营物业对被告蒋德军、卢海燕的陈述予以确认,但认为煤气灶的更换系被告蒋德军、卢海燕自行操作,而非其代为更换。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XXX号XXX室。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上海房好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原始工资4,000元,岗位绩效400元,至2017年3月因病假总计扣款7,057.55元,自2017年4月起无工资发放记录。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高俪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认为应当以本市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的主张认为应该以最低工资2,450元进行计算,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并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过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专家评审意见书、承租合同、补充协议、医药费明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租住的房屋内因发生煤气爆炸致伤,经鉴定系由于用户的燃气灶前球阀和总阀开关均未关闭,用户的燃气灶前胶管(胶管为非天然气专用管)完全脱落,导致天然气泄漏。被告蒋德军、卢海燕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排除隐患,使房屋负有安全使用的功能,安装属燃气表后设施安装使用的重要环节。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特别是对人身安全构成隐患的生活设施要具备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蒋德军在安装燃气灶时未尽注意义务,原告在日常使用后未及时关闭燃气灶前球阀和总阀开关,该些疏忽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中,被告蒋德军、卢海燕的安全保障义务较原告的日常安全注意义务更重,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蒋德军、卢海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家营物业作为被告蒋德军的全权委托方,且其系专业从事房屋出租业务的经营者,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亦负有监督维护、管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家营物业对本次事故应就被告蒋德军、卢海燕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故予以确认。被告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气方已依法履行其职责,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高俪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居住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报告所确认的伤残等级系数总额为1,126,7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鉴定报告所确认的休息期限计算得误工费为43,577.55元。原告主张物损费,被告不予认同,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严重,原告受伤严重,衣物受损,且在该事故房屋内存在原告的生活用品,鉴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充足,本院酌定其物损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就医必将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于伤情稳定后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的参照标准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律师费的支出提供了发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故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德军、卢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闻保山医疗费331,216.96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误工费43,577.55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鉴定费2,45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总额的70%,计1,118,006.75元;
  二、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蒋德军、卢海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闻保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2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1,862元,由原告闻保山负担6,559元,被告蒋德军、卢海燕负担15,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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