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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光某与向守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闻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守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
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光某诉被告向守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厚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被告向守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光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778.8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守坤(持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康魅路骑自行车的原告闻光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闻光某受伤。
(二)责任认定:2017年9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向守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闻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四)原告闻光某的伤情: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22日,原告闻光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前臂外伤皮肤缺损(陈旧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周,合理加强营养、补钙;2、建议休息3月,不宜久坐久站及过多弯腰;3、避免再次外伤,定期复查,术后1年考虑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
(五)2017年12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闻光某的损伤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六)其他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闻光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向守坤向原告闻光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75元。
(七)原告闻光某系非农业家庭户。
二、有争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
(一)原告闻光某提出其在湖北境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嘉缘忠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两公司每月合计为原告发放工资2430元,并主张误工费7533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年龄较大,只认可其在武汉嘉缘忠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二)关于责任比例,原告闻光某主张按照主次比例8:2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方认为应按照7:3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向守坤驾车与原告闻光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原告闻光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闻光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守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守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闻光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受伤前后工资银行流水、企业营业执照等,能够印证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主张的误工损失7533元,不过分偏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等,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本院酌情对原告闻光某按20%确定其责任比例,对被告向守坤按80%确定其责任比例。
原告闻光某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对原告闻光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前期医疗费:52010.31元,据实计算。据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向守坤垫付3045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240元。
4、营养费:据伤情、鉴定意见等酌定1350元。
(第1项至第4项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共计71600.31元)
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按伤残等级10级,计算20年,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6、护理费:9499.92元。原告腰部受伤,生活确需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2875元,据实计算,并已由被告向守坤垫付。出院后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74天(90天-16天),护理费计算为6624.92元(32677元年÷365天×74天)。本项合计9499.92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8、误工费:原告闻光某主张7533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本案事实、证据,本院酌定。
(第5项至第9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8204.92元)
鉴定费:2000元,据实计算。
原告闻光某的主张高于上述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51805.23元,其中属于医疗项目71600.31元、伤残项目78204.92元、保险外鉴定费2000元。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204.92元(10000元+78204.92元);超出交强险并扣除保险外部分61600.31元(71600.31元-10000元),由被告向守坤根据责任比例按照80%承担即49280.25元(61600.31元×80%),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37485.17元(88204.92元+49280.25元)。保险外部分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1158元共计3158元由被告向守坤根据责任比例按照80%承担即承担2526.40元(3158元×80%);被告向守坤垫付费用共计33327.20元(30452.20元+287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526.40元,剩余30800.80元(33327.20元-2526.40元)应获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向原告闻光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向守坤支付3080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闻光某赔付96684.37元(137485.17元-30800.80元-100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闻光某赔偿96684.3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向守坤赔偿30800.80元;
三、驳回原告闻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守坤负担926.40元,由原告闻光某负担231.60元(此款原告闻光某已预交,被告向守坤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书记员: 颜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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