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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晋农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白水滩分公司与沃尔沃遍达(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闻喜县晋农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白水滩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负责人:霍晓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沃遍达(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百发机电销售部,住所地太原市。
  经营者:朱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喜县晋农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白水滩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晋农公司)与被告沃尔沃遍达(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沃尔沃公司)、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豪公司)、太原市迎泽区百发机电销售部(以下简称为百发机电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被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余、李刚,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豪公司购买价值41万元的型号为THLV500PM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并明确备注发动机为“原装进口VOLVO(TWD1653GE)”。2016年8月29日、9月6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泰豪公司支付了41万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泰豪公司完成交货。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对发动机进行保养。2017年5月4日,涉案设备出现打破缸体的严重故障,造成发电机组整体无法运转。两日后,原告将涉案设备运到被告沃尔沃公司山西太原代理车间拆检。2017年5月22日,被告沃尔沃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山西TWD1653GE发动机打破缸体故障的回复》一份表示不予索赔。原告认为,因所购买的柴油发电机组核心部件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发生故障后,原告认为修理代价非常大,即使进行修理亦无法确认可符合正常标准,故放弃维修,要求以整个发电机组的购买价值即41万元来主张经济损失。
  被告沃尔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不是沃尔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沃尔沃公司仅是发电机组配件的供应商。沃尔沃公司已向被告泰豪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经被告泰豪公司验收合格,涉案发动机投入流通时不存在任何的产品缺陷。原告曾擅自将发电机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进行维修保养,该公司并非沃尔沃公司授权的维修保养企业。此外,沃尔沃公司提供给被告泰豪公司的质保手册上均提示了发动机的注意事项及故障处理措施,原告在使用时应按使用说明正常使用。但是原告存在严重的不当使用行为,原告未按出厂要求每日例行检查发动机机油刻度。根据电脑导出的历史故障代码数据显示,涉案设备曾发生过机油位低报警74次及机压报警13次的情况,原告在严重缺油情况下仍然使用最终导致了事故。故设备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泰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存在使用不当导致涉案设备非正常损坏的情况。原告在低油位报警74次、低油压报警13次的情况,没有及时停机检查原因,也没有向泰豪公司报修,而是继续使用导致打破缸底的严重后果。其次,原告存在维护不善的情况。设备附带操作手册明确载明在机组启动前应检查机器刻度、机组运行时须监控油压的数值及变化,每运行8小时和发生低油压报警时均需检查油位。原告只需按照操作手册使用和维护,足以避免发生如此严重故障。此外,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交给合同外的第三方即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维修保养。故泰豪公司对设备发生严重故障不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辩称:百发机电销售部并非被告沃尔沃公司授权的售后保养方。因原告与百发机电销售部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找到百发机电销售部要求为涉案设备机油滤清器、机油旁通部件和机油进行了更换,之后发生的缸体破裂故障与百发机电销售部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泰豪公司为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豪公司向原告提供型号为THLV500PM柴油发电机组1台,价值41万元,其中发动机为原装进口VOLVO(TWD1653GE);售后服务:1、自合同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由被告泰豪公司负责对所供产品保修并承担费用,超出该期限的产品维修亦可由被告泰豪公司负责,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2、保修期间,如因原告或任意第三方原因造成合同产品非正常损坏,以及未经被告泰豪公司同意将合同产品交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损失后果和费用由原告承担。2016年9月12日,被告泰豪公司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试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9月15日,被告泰豪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随机附有《操作手册》。嗣后,原告亦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为涉案设备更换了机油滤清器2个、机油旁通1个及机油。2017年5月4日,涉案发电机启动6-7分钟后发生声音异常、冒黑烟并在再一次启动后发生缸体破裂的严重故障。2017年5月6日,原告报修后在被告泰豪公司、百发机电销售部配合下把涉案设备拉至被告沃尔沃公司在山西授权的售后保养公司即山西隆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现涉案设备已经被拆解,尚在该公司处。2017年5月22日,被告沃尔沃公司作为生产商向被告泰豪公司出具“关于山西发动机打破缸体故障的回复”一份,告知:“……涉案设备在2017年5月6日被运回山西太原代理车间拆检后检测发现,故障原因系该机器由于长时间机油低位以及多次机油压力低报警,促使连杆瓦渐进式磨损……;结论为:该机为用户长时间缺油和多次压力低报警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该机连杆瓦滚瓦后产生严重事故,不属于沃尔沃遍达发动机质量问题,根据沃尔沃遍达质保政策,很抱歉无法给予索赔。”
  另查明,被告沃尔沃公司授权的售后保养公司即山西隆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读取的涉案设备电脑资料显示,该发动机共先后出现机油油位低报警74次、机油压力低报警13次。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出库单、沃尔沃公司回复、产品测试证书、泰豪公司试验记录、用户手册、沃尔沃遍达专用工具工作卡、原告员工李铁山证人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产品存在缺陷提起本案诉讼,所谓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并非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沃尔沃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泰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结果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产品存在缺陷方面,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沃尔沃公司所生产的、被告泰豪公司所销售的压缩机存在缺陷的事实。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就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庭审查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违反其与销售者被告泰豪公司之间《销售合同》之约定将涉案发电机组委托合同外第三方且不具有生产者授权资质的维保公司即被告百发机电销售部对重要设备部件进行了更换,且在发生缸体破裂的严重事故发生后,发电机组亦被拆解,故本院认为涉案发电机组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面,事故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性,如维修保养不当、操作使用不当等,从被告沃尔沃公司提交的设备拆检检测原因分析报告、设备报警资料中也显示出涉案设备曾发生多次机油低位及机油压力低的报警,故无法排除保养不当、操作失误等外力原因导致,现原告将事故原因直接推定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原因,所以本案中并不能推定缸体破裂系设备本身原有的质量问题所致。此外,退一步说,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并非实际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与销售者被告泰豪公司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维修直接以合同标的整个发电机组的货款金额全额作为其损失加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就涉案设备产品质量存在内在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沃尔沃公司、被告泰豪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该些事实尚未举证完毕的情形下,即要求被告沃尔沃公司、被告泰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喜县晋农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白水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原告闻喜县晋农新大象养殖有限公司白水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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