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新超,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那小庆,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新超与被告那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底被告声称因生意需要临时向原告借款,期限15天,原告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在随后的三个月内,被告编造多种理由继续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累计借给被告3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那小庆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但仅认可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其余转账的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相识,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8日分数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4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2017年1月21日转账的100,000元系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是从事空调生意及大数据开发业务,2016年8月与被告结识,被告自称是做项目开发的,2016年12月6日双方在前往原告厂区的路上,被告以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春节期间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及27日,因他人向被告借款而被告钱款不足,故原告分两次借款60,000元(每次30,000元)给被告,2017年2月21日被告以催款路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仍以催款路费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时均称15天就还,因系直接银行转账,故均未写收条,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截图中,微信名为“一通”的人员称:你朋友的八万在汇,我借款认账,其他别谈,现在没钱,年底还款。被告对此表示,仅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2017年过年边借款100,000元,“将军”系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原告微信中提到的60,000元是这个朋友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10,000元和20,000元的路费系原告自己出行的费用,该微信记录中被告陈述的借款认账是指被告和另外一个朋友之间的借款。
被告称,原告系从事大数据开发业务,因其知道被告系北京某从事工程建设方面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双方协商合作开发数据库,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技术工作,被告负责融资,前期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有盈利后双方四六分成。原告要求在被告公司担任一定职务,故被告安排原告担任总经理,并在公司里设置了办公室且印制了名片,故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所有转账中除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系借款外均系开发费用。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关系很好的朋友,故原告在15天内未进行催讨,且借款均无借条不合常理。但被告未在自述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表示,自己从事空调销售及大数据开发业务,与被告之间仅处于项目考察阶段,名片系被告单方印制,当时是因为开会需要凑人数,原告实际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更未领取过工资,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合作承诺。被告通常都是致电原告借款,原告曾要求被告写借条但被告均有各种借口推脱不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除2017年1月21日原告转账汇款的100,000元被告认可系借款外,其他累计240,000元的转账汇款被告均称系合作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于2017年11月21日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解释于理有悖,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小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闻新超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那小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新超逾期利息(按年息6%,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那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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