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明华,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明华与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明华诉称,2017年10月12日7时08分,被告张明驾驶苏GH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汇成路西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4月25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闻明华因故致尾骨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26.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为均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但最终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G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实为1,290.40元,现原告主张1,226.40元,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26.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26.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026.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另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明华19,926.40元;
二、原告闻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明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闻明华已预交),由原告闻明华负担46元,被告张明负担149元,被告张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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