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甲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闻某某
闻某丙
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原告:闻某甲,女。
原告:闻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闻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闻某甲、闻某某与被告闻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甲、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闻某甲、闻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的遗产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1596,无土地使用权证)一套,价值238600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999.21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收入2738.39元。继承人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闻某丙一直与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本院确定闻某丙继承遗产的40%的份额,闻某甲、闻某某继承各30%的份额。对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的房屋一套,因被告闻某丙一直在里面生活居住,故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闻某丙所有,由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闻某某房屋分割款各71580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归被告闻某丙所有,由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闻某某分割款各2921.28元。
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0384.50元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是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闻某丙和原告闻某甲、闻某某的补助,不属于遗产。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应归垫付者所有,对实际多支出部分由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参照遗产继承比例支付给垫付者。闻某甲和闻某丙分别垫付丧葬费3569元和9361元,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仅10384.50元,实际超出补助部分为2545.50元,由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各承担1018.20元、763.65元和763.6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本院参照遗产继承比例分配,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各分得13846元、10384.5元和10384.5元。因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0384.50元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已经被闻某丙支取,故由闻某丙给付闻某甲13189.85元、闻某某9620.85元。
原告闻某甲因房屋价值鉴定支出的2000元,由原告闻某甲承担600元,闻某丙承担800元,闻某某承担600元。
被告闻某丙要求继承曾某某(曾某甲)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财产,因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保单上的财产性质和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1596,无土地使用权证)一套、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999.21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137.89元及被告闻某丙支取的存款2600.50元归被告闻某丙所有。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分割款74501.28元,给付原告闻某某分割款74501.28元。原告闻某甲、闻某某协助被告闻某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被告闻某丙支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0384.50元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归被告闻某丙所有。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13189.85元,给付原告闻某某9620.85元。
三、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房屋价值鉴定费800元。原告闻某某给付原告闻某甲房屋价值鉴定费6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2853.50元,由原告闻某甲承担856.05元,原告闻某某承担856.05元,被告闻某丙承担11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的遗产有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1596,无土地使用权证)一套,价值238600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999.21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收入2738.39元。继承人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闻某丙一直与被继承人闻某丁与曾某某(曾某甲)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本院确定闻某丙继承遗产的40%的份额,闻某甲、闻某某继承各30%的份额。对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的房屋一套,因被告闻某丙一直在里面生活居住,故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闻某丙所有,由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闻某某房屋分割款各71580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归被告闻某丙所有,由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闻某某分割款各2921.28元。
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0384.50元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是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闻某丙和原告闻某甲、闻某某的补助,不属于遗产。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应归垫付者所有,对实际多支出部分由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参照遗产继承比例支付给垫付者。闻某甲和闻某丙分别垫付丧葬费3569元和9361元,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仅10384.50元,实际超出补助部分为2545.50元,由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各承担1018.20元、763.65元和763.6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本院参照遗产继承比例分配,闻某丙、闻某甲、闻某某各分得13846元、10384.5元和10384.5元。因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0384.50元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已经被闻某丙支取,故由闻某丙给付闻某甲13189.85元、闻某某9620.85元。
原告闻某甲因房屋价值鉴定支出的2000元,由原告闻某甲承担600元,闻某丙承担800元,闻某某承担600元。
被告闻某丙要求继承曾某某(曾某甲)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财产,因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保单上的财产性质和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1596,无土地使用权证)一套、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999.21元、曾某某(曾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137.89元及被告闻某丙支取的存款2600.50元归被告闻某丙所有。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分割款74501.28元,给付原告闻某某分割款74501.28元。原告闻某甲、闻某某协助被告闻某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被告闻某丙支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0384.50元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34615元归被告闻某丙所有。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13189.85元,给付原告闻某某9620.85元。
三、被告闻某丙给付原告闻某甲房屋价值鉴定费800元。原告闻某某给付原告闻某甲房屋价值鉴定费6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2853.50元,由原告闻某甲承担856.05元,原告闻某某承担856.05元,被告闻某丙承担1141.40元。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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