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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与朱某某、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085号原告: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新华桥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家园路西侧西湖不夜城B9号楼1、2号房。负责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某与被告朱某某、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玉缘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闻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2月25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闻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080.89元,其中医疗费2178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50540元、护理费66781.8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130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总计672167.78元,交强险赔付12万元,超出部分同等比例为276080.8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万元,剩余24608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闻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李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李俊镇新农村住宅公路与李俊街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永宁县李俊镇新农村住宅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湖北省竹溪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车系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部分计算标准偏高、期限过长;护理费的主张也过高,并且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也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部分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金额不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92023.46元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其损失时,将我公司垫付的钱直接向我公司赔付。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另外,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且涉案车辆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7日,涉案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依照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X光片、住院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上载明的病情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因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虽然鉴定的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动,但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改变,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及转院时间不相符,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开具时间,且原告未按照限期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门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提交的收据、转账记录、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年检证明,与本院至银川市永宁县车管所查询的机动车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闻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李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李俊镇新农村住宅区公路与李俊街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永宁县李俊镇新农村住宅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闻某被送至永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鼻沟软组织贯通伤、全身多发骨折(腰2椎体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出院至2017年4月18日间先后七次在湖北省竹溪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6896.1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车登记在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名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人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23.46元,护理费11700元,转账及支付现金17万元,共计191523.4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超期未审验,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查询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朱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闻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在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的确定为226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从事土建装修工作,但未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身份为农民,故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100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180天,共计20761.2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的情况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原告住院期间,为护工护理,依据护理协议及发票显示护理费用为11700元,第二部分为原告出院后,其前妻护理,因其前妻无业没有收入,故参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863元/年,计算30天为3522.9元,二部分护理费合计15222.9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3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原告儿子闻鹤尧年满5周岁,原告主张14255.9元(9138.4元/年×13×2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中系过失性侵权且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次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可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5870.5元。由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70.5元,由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朱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50%为147635.25元。首次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原告闻某与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各自承担300元。二次鉴定费1100元,因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动,故二次鉴定费由人保灵武支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人保灵武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时应当将被告锦玉缘粮油公司向其垫付的191523.46元先行扣除。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6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向原告闻某赔付上述两项赔款时应将被告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垫付的191523.46元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剩余部分76111.79元支付给原告闻某;四、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969元,被告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负担661元;首次鉴定费由原告闻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宁夏锦玉缘粮油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次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琳人民陪审员徐明生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胡斯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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